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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金融管理
103-08-04 高雄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高雄巿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
89年11月27日高市府財二字第42749號令修正發布 93年4月29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30022668號令修正 97年6月19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70029667號令公布(夏字第23期) (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案業經高雄市議會97年6月3日高市會法一字第0970000578號函以本案經提高雄市議會第7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25次會議決議:「照修正案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一年三月十二日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130671400號令制定 |
第 一 條 為徵收本市娛樂稅,並依娛樂稅法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 三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第 四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指提供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戲機、網路電腦遊戲、卡拉OK、KTV、MTV、動力飛行器、水舞、氣墊船、賽車場、人工海浪、漂漂河、漆彈射擊場、電動彈珠台、抓娃娃機、電動搖搖馬、電動搖搖車等及其他具有娛樂性質之設施。 前項卡拉OK為餐廳附屬設備未收費者,不包括之。 第 五 條 機關、學校、團體、公私事業及其他組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活動並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者,應依法代徵娛樂稅,並依娛樂稅法第七條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 六 條
本市娛樂稅,按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 第 七 條 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其娛樂稅得由稽徵機關調查實際營業狀況並查定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限代徵人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 八 條 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者,代徵人應於舉辦前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報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送稽徵機關驗印。 前項活動結束後十日內,代徵人應將賸餘票券繳銷,違者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其為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第 九 條 依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免徵娛樂稅者,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報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標明票價 及不含稅款字樣,送稽徵機關驗印。 前項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其屬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應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做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檢具收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稽徵機關調查屬實後,核准免徵。 第 十 條 前二條及娛樂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納稅保證,除提供現金保證外,其他擔保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依娛樂稅法申請或報備免徵娛樂稅後,有不符免徵規定之情形者,娛樂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應負責追繳應徵之稅款。 第十二條 代徵人訂定或調整娛樂票券票價,應報稽徵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其擅自提高票價,而以原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第十三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各項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稽徵機關稽核。 第十四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排次及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違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五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允許無票入場、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票券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